一、税务定义
1.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2.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有效)
二、 政策演变
(一)纳税人
1.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 此条有效)
2.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有效)
3.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有效)
4.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改制企业所占用的土地,应由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即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4〕99号 有效)
5.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 有效)
(二)征收范围
1. 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有效)
2.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法规,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
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 失效)
3.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 有效)
4.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有效)
5.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有效)
(三)纳税地点
1.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第483号 本文有效)。
2.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 此条有效)
3.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有效)
(四)单位税额:
1.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第483号 本文有效)。
(五)应纳税额计算
1.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 此条有效)
2.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有效)
(六)税收优惠: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第483号 本文有效)。
2.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7号 此条有效)
3.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3号 此条有效)
4.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4号 有效)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位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83号 有效)
6.为了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作如下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88号 有效)
7.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89号 此条有效)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法规,现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号 有效)
9.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法规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9〕119号 此条有效)
10.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此条有效)
11.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1号 有效)
12.对应税单位将职工住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 有效)
13.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有效)
14.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有效)
15.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有效)
16.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有效)
17.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 有效)
1.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 有效)
18.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有效)
19.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有效)
20.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6号 有效)
21.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号 有效)
2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有效)
23.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3号 有效)
24.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有效)
25.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 有效)
(七)纳税期限
1.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有效)
2.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有效)
3.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有效)
(八)征收管理
1.将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7〕321号 有效)
2.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或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都作为土地资源的取得成本进行财务处理,同时应当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财企〔2008〕166号 有效)
(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有效)
2.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有效)
3.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74号 有效)
三、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财税〔2006〕186号)的解读
为便于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内容,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这是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征地的情形所做的规定。随着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土地管理方式的逐步规范,目前土地出让的主要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土地,经过前期开发,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人。因此,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目前,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耕地后,对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缴纳,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费用的一部分,体现在招拍挂的价格当中;另一种方式是由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对后一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让前,应当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因此,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都是建设用地,不属于直接取得耕地,无论耕地占用税以何种方式缴纳,都应当适用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
因此,公告明确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均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务院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法制办解读
国务院2006年12月31日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予以解读。
这位负责人说,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从国家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的新动向、新情况,对有关土地调控措施予以了明确,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通过调整相关税收政策,加大对建设用地的税收调节力度,抑制建设用地的过度扩张。据此,国务院发布《决定》,对1988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了相应修改,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这位负责人介绍,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我国目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其征收依据是1988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1988年暂行条例)。1988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为0.5元至10元,中等城市为0.4元至8元,小城市为0.3元至6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2元至4元。这一税额标准是依据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制定的。自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土地价格不断攀升,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近20年来一直未做调整。由于税额低,这一税种在组织财政收入和加强宏观调控方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也限制了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调整税额标准的空间。因此,《决定》规定,将每平方米年税额在1988年暂行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倍,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为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为1.2元至24元,小城市为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这一调整幅度与我国物价上涨幅度是基本一致的,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2005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增长了2.1倍。
这位负责人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场地使用费。1990年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后,生产经营用地一般都需要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内资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还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负不一致。为公平税负,《决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应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务院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政策解读
2006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第483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出台是地方税改革的最新进展,有利于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1988年公布实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依据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及相关政策制定的。近年来,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原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一是税额标准太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最高只有10元,最低仅为0.2元,这与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极为紧缺的现状以及近年来日益攀升的地价水平是极不相适应的;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税,税负有失公平。近几年,为了抑制投资过热,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中央采取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特别加强了土地的管理,但一些地区和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乱占滥用土地的现象仍然严重。据有关报道,目前已出让的土地有2/3仍处于闲置状态。而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我国目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长期以来税负偏低,2005年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为137亿元,2006年177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不足0.5百分点,难以发挥其经济调节作用。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也影响了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税额的积极性。此外,外资企业使用土地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造成内外资企业用地成本的差异,不利于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共同协调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需要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
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制, 2006年8月1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半年经济形势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建议>的通知》(中发[2006]14号)明确提出了“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严格控制减免税范围”的要求。8月31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又进一步明确指出: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根据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对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问题进行了调研和论证,提出了调整方案,并建议在调整税额的同时,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国务院采纳了这一建议。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在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相应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重新进行了公布。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改的具体内容是:
1、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税额标准提高了2倍,调整后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考虑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水平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条例仍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增加了用地的成本,可以引导土地使用者合理节约的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加强土地宏观调控的措施,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增加地方的财政收入。
2、将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第二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将第一款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定义为:“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即:把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也确定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外资企业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要求,有利于公平税负,平衡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有利于促进各类企业公平竞争。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74号 有效)的解读
为便于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内容,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这是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征地的情形所做的规定。随着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土地管理方式的逐步规范,目前土地出让的主要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土地,经过前期开发,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人。因此,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目前,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耕地后,对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缴纳,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费用的一部分,体现在招拍挂的价格当中;另一种方式是由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对后一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让前,应当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因此,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都是建设用地,不属于直接取得耕地,无论耕地占用税以何种方式缴纳,都应当适用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
因此,公告明确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均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流程规范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报送资料】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具体渠道由省税务机关确认。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申报结果。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办税服务厅地址、电子税务局网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 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核准
【事项描述】
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可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核准。
【报送资料】
纳税人困难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7、10011605,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 号,财税〔2008〕62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3.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4.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具体渠道由省税务机关确认。
【办事流程】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核准税务机关为县税务机关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税务机关为市税务机关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税务机关为省税务机关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核准税务机关负责人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享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4.办税服务厅地址、电子税务局网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 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
【事项描述】
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
【报送资料】
1.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11705,政策依据:财税〔2013〕101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政府部门出具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4)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复印件。
2.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11707,政策依据:财税〔2015〕139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确认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3)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3.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12701,政策依据:财税〔2010〕121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安置的残疾职工名单(各月)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8 级)》原件及复印件。
(4)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应注明全体职工的个人明细情况)。
(5)职工名单,安置残疾人名单及岗位安排,符合安置比例及相关条件的用工情况说明。
4.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12702,政策依据:财税〔2000〕97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民政部门出具的资质认定复印件。
5.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19902、10019905,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40 号、财税〔2016〕1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应提供面积比例专项说明。
6.落实私房政策后的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19903,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40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有关部门出具的落实私房政策证明材料。
(4)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
7.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19906,政策依据:财税﹝2017﹞33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8.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21901,政策依据:财税〔2001〕5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9.科技园自用及提供孵化企业使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21907,政策依据:财税〔2016〕98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教育部门出具的大学科技园资格证明材料。
(4)大学科技园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
(5)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10.孵化器自用及提供孵化企业使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21908,政策依据:财税〔2016〕89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科技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孵化器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
(5)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11.转制科研机构的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22002,政策依据:财税〔2003〕137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转制方案批复函。
(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5)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6)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7)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12.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33301,政策依据:财税〔2007〕11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13.大秦公司市场化运作前其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52401,政策依据:财税〔2006〕32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14.广深公司承租广铁集团铁路运输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52402,政策依据:财税〔2008〕12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收购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复印件
15.企业搬迁原场地不使用的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52403,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40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复印件。
16.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61001,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40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企业公共绿化用地证明材料。
17.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61002,政策依据:财税〔2011〕90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专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18.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61003,政策依据:财税〔2011〕90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企业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19.居民供热使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64003,政策依据:财税〔2016〕94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专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供热企业证明材料。
20.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64201,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013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电力行业用地证明材料。
21.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64202,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007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22.核电站部分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64203,政策依据:财税〔2007〕124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23.4 家金融资产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83901、10083905,政策依据:财税〔2001〕10 号、财税〔2013〕56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处置不良资产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24.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83902,政策依据:财税〔2003〕212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处置不良资产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25.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83903,政策依据:财税〔2003〕141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4)财产处置协议复印件。
26.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092302,政策依据:财税〔2016〕19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27.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01401,政策依据:财税〔2004〕39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教育部门出具的教育行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28.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02901,政策依据:财税〔2015〕130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3)确认为体育场馆的证明材料;
29.航空航天公司专属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0702,政策依据:财税〔1995〕27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3)确认为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0.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1,政策依据:财税〔2003〕149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1.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3,政策依据:财税〔2004〕36 号、财税〔2016〕17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2.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4,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23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港口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33.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5,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032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民航机场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34.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
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6,政策依据:财税〔2009〕132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5.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公路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8,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40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企业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证明材料。
36.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运营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1309,政策依据:财税〔2016〕16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3)确认为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有关证明材料。
37.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2605,政策依据:财税〔2016〕28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3)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合同、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等确认为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38.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3401,政策依据:财税字〔1999〕264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39.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3402,政策依据:财税〔2000〕42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40.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3 年内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3403,政策依据:财税〔2000〕42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41.免税单位无偿使用征税单位土地的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5002,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40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免税单位无偿使用证明材料。
42.劳改单位相关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5003,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19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司法系统所属的劳改单位的证明材料。
43.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
10129901,政策依据:财税〔2009〕128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地下建筑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44.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2,政策依据:财税〔2006〕186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采摘观光农业用地证明材料。
45.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6,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014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水利设施用地证明材料。
46.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7,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40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
47.矿山企业生产专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9,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22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48.煤炭企业规定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0,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089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49.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1,政策依据:(89)国税地字第141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50.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3,政策依据:国税函发〔1991〕1404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51.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8,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证、海域证等证明复印件。
(3)开山填海整治或废弃土地改造前的图纸、图片及其他能够证明目标土地整治或改造前状态的证明材料。
(4)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滩涂、泽塘、山地等废弃土地的批复文件。
52.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9,政策依据:财税〔2013〕44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房改房销售合同(协议)复印件。
53.个人出租住房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20,政策依据:财税〔2008〕24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个人身份证件。
(4)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54.企业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21,政策依据:财税〔2014〕1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55.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部分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129924,政策依据:财税〔2015〕76 号),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56. 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性质代码:10021909,政策依据:财税〔2016〕133 号),应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场所)。
2.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具体渠道由省税务机关确认。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2.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3.办税服务厅地址、电子税务局网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 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 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 号)
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 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 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 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 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 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 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 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秦铁路公司改制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2 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和资产收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 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 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 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 号)
18.《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 号)
19.《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 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 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 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 号)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 号)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 号)
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 号)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27 号)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 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 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 号)
3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 号)
3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32 号)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 号)
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6〕16 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 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 号)
3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19 号)
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 号)
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
41.《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4 号)
4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 号)
4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 号)
4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1 号)
45.《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 号)
4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 号)
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 号)
4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3 号)
五、风险预警
1.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监控管理机制(来源:中国税务报)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我国当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自1988年开征至今,为地方税收起到强有力的支撑。但从近几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情况来看,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立法层次低,法规不健全;二是覆盖式征管手段滞后;三是政府间税收协调不到位;四是纳税意识相对比较淡薄。
土地税收管理是一项税源稳定、连续性强、管理难度大的工作,把土地信息的可视化、无缝隙和立体化管理作为“以地控税”的切入点,目的在于有效提升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控管能力,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依靠城镇土地使用税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以地控税”工作,首要任务是建立一个以展现土地资源利用、纳税人地域分布、税地登记联系为主的综合税源监控平台,形成政府主导、地税牵头、国土配合、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一是构建一个以国土部门土地登记使用信息为基础,电子地图为载体,地籍信息与税源信息相互关联为核心的税源分析监控系统。以国土部门地籍登记信息为基础,通过航拍、卫星云图等相关技术手段形成的电子地图为载体,与税务部门土地使用税源登记信息通过共同的属性或者共同关键信息有效关联,形成一个以地域信息覆盖为主,通过电子地图形式展现土地使用税源分布利用情况的信息平台。
二是为了减少下户核查的工作量,提高核查工作效率和准确率。对一些关键信息字段和线索,如纳税人名称、土地地址和宗地编号等合并归类,寻找共同点,逐级分类粗略分析、判断和筛选,落实清楚宗地占地面积信息,并采集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登记信息资料与纳税人逐户逐地块确认核实。
三是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分析系统为依托,以信息比对为导向,全面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偏差评估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分析系统,信息比对之后,把城镇土地使用税风险偏差信息逐级下发,各级地税机关应对风险信息进行逐级核查。
四是建立信息交换、共享长效机制。在日常工作中,应与国土部门定期共享信息,对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掌握并适时更新税源数据库,按照流程和规定进行处理后将结果反馈给国土部门,进一步强化土地管理,达到“以地节税”的目的,实现部门间共同推进。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向体育事业的捐赠,按照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享受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14〕46号)
2.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1号)
3.抓好财产行为税管理。继续落实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督促检查落实情况,研究改进耕地占用税征管办法。强化资源税和车船税的税源控管。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及时掌握房产税税源信息,实施动态管理。继续加强城建税信息比对工作,抓好两税信息比对软件的推广应用。以契税为抓手,应用评税技术,深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推进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发〔2009〕1号)
4.加强地方各税种管理。建立健全地方税税源数据库,提高税源监控管理水平。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规程,按照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广泛采集信息,开展信息比对和纳税评估,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相关税种的管理。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加强国、地税局之间的协调配合,继续按照信息比对协调配合的思路,开展城建税的信息比对和委托代征工作。加强与保险监管机构的协调,强化对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辅导和监管,提高车船税信息化管理水平。推动部门联网,落实“先税后证”制度,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实施修订后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加强资源税征管工作,建立健全资源税数据库,夯实管理基础。加强印花税和烟叶税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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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哪些减免税优惠?(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答疑库)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有哪些优惠政策呢?您所在的企业属不属于享受优惠范围呢?我们一起来学习吧。
一、基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税,包括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免税,不包括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税,包括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税,包括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税,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部绿化、广场、道路用地不免。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税,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8.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二、一般规定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3.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4.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5.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6.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7.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
8.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9.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32号)
10.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89号)
11.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
12.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3.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14.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15.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1404号)
16.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1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18.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19.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号)
20.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2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财税〔2003〕149号、财税〔2004〕36号)
2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财税〔2004〕36号)
23.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
24.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第二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财税〔2005〕23号、财税〔2011〕80号)
25.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6〕186号)
26.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7〕124号)
27.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
28.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62号)
29.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9〕128号)
30.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财税〔2009〕132号)
31.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财税〔2010〕121号)
32.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90号)
33.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免征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44号)
34.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101号)
35.自2015年7月1日起,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5〕76号)
36.自2016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5〕130号)
37.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5〕139号)
38.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号)
39.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的企业,除生产、办公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5号)
40.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6号)
4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9号)
4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28号 )
43.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89号)
44.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94号)
45.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98号)
46.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33号)
47.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7〕33号)
48.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8〕62号)
三、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依据:((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2.税款缴足了,纳税地点选错没?(中国税务报 案例风险库)
例1:甲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地点为某地级市A区(县级),同时在该市B区(县级)有一处经营用房。市税务局分别设立了A区分局和B区分局,作为相应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甲公司在A区工商部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A区税务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甲公司正常应向A区税务分局办理所有税种的申报纳税。2018年8月,甲公司接到B区税务分局的涉税风险提醒,风险点主要是甲公司未就位于B区的经营用房向B区税务分局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B区税务分局在与当地房产、国土等部门信息交换时,发现了这一问题。
政策解析: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甲公司虽然许多税种是向A区税务分局申报缴纳,但对位于B区的经营用房必须向B区税务分局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住房咋缴税?一文看懂~(山东税务 答疑库 案例风险库 )
个人出租住房所涉及税种繁多,每个税种的税率、计算方法、征税对象、扣除项目和纳税期限等都有所不同,小编帮孙大爷整理了一下,共涉及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税费,孙大爷房子的租金是每年50000元,别着急,我们一个一个来算。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孙大爷不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注意!这些免税政策即将执行到期……(厦门税务 案例风险库)
您知道吗?有许多税种的优惠政策即将到期!今天,小编就带大家来看看,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还有印花税,这些即将到期的免税政策吧 ……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3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4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6号)
5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6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
7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8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9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号)
10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