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11-13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9〕123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三、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89年11月13日

 

 

数据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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